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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购买不符合安全食品十倍赔偿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

发表时间:2025-11-28 01:48:16 │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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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1月4日,在梁某洲与傅某的微信聊天中,梁某洲向傅某购买黄色包装赖茅酒三箱(每箱12瓶),每箱价格为1100元;红色包装赖茅酒2箱(每箱6瓶),每箱价格为450元。 梁某洲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共计支付傅某货款4200元。 傅某收款后,通过货物运输方式向梁某洲寄送了案涉产品。

  2024年11月6日,梁某洲收到傅某发出的案涉产品,即黄色包装赖茅酒三箱(每箱12瓶)、红色包装赖茅酒两箱(每箱6瓶)。 黄色包装的赖茅酒外包装盒均载明“正宗赖茅,庆香港回归特制,专利产品,贵州某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县茅台镇”;瓶身均标注“专利号CN86102779.5,配料高粱、小麦,净含量1000ml,产品标准代码黔D2**.X.89,生产日期1997年07月01日,厂址贵州仁怀县茅台镇。 ”另外,红色包装赖茅酒外包装盒均载明“赖茅酒(酱香型),净含量500ml,配料高粱、小麦、水,生产厂家贵州某酒厂,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

  另查明,黄色包装的赖茅酒外包装盒标注的中国专利号86102779.5在国家相关专利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有相关信息。 红色包装的赖茅酒外包装盒载明的生产厂家“贵州某酒厂”,未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有该厂家的注册信息。

  还查明,2021年12月17日,贵州某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申明告知函》,载明:因近期我公司通过网络检测、市场发现,有关人员在“淘宝”“拼多多”平台多个商家处购买了“赖茅酒”1000ML/53,声称是我公司生产的“赖茅酒庆香港回归”酒,并通过“淘宝”“拼多多”平台向市场上进行大量销售。 对此我公司明确表明,该款酒我公司自“赖茅”名称被禁止使用后,从未生产过“赖茅酒庆香港回归1000ML”,也从未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市场上现在流通的该酒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庆1997香港回归酒”,“回归公斤酒”,目前“淘宝”“拼多多”平台流通的该款酒均为冒用我公司名称的伪劣产品,导致我公司无故被多次起诉,因此特函告知:1.我公司从未授权“淘宝”“拼多多”平台上任何商家销售我公司产品,未和平台上任何商家存在合作销售关系;2.未经我公司正式授权者,无权销售本公司任何产品,对虚假消息给我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对冒用假借我公司名义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网站、单位及个人,一经发现,我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梁某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傅某退还货款4200元;2.请求判决傅某依法赔偿梁某洲42000元;3.请求判决傅某承担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

  傅某向梁某洲出售了案涉两种产品,傅某作为销售方,应当保证所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本案中,案涉产品系预先定量包装在容器中,应属于预包装食品。 案涉两种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上未标注真实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产品信息,且傅某亦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酒均为“三无产品”“散装酒”,故傅某销售的案涉酒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对梁某洲要求傅某退还货款4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傅某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就案涉产品被告自认均为“三无产品”“散装酒”,因案涉产品所标识内容无法证实案涉产品的真实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即无法证实其生产者具备生产资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条件,故依法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傅某销售案涉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鉴于梁某洲一次性购买了数量较多的产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产品的用途及用量,视其中1箱黄色包装赖茅酒及1箱红色包装赖茅酒属于因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上述数量支持梁某洲十倍赔偿的请求,即傅某应赔偿梁某洲15500元【(1100元+450元)10】。

  关于傅某抗辩梁某洲“知假买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对傅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梁某洲货款4200元;二、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梁某洲赔偿金15500元;三、驳回梁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计477.50元(梁某洲已预交),由梁某洲负担331.25元,傅某负担146.25元,应由傅某负担之部分,限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梁某洲。

  一审判决后,傅某向二审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某洲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相关规定,梁某洲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者。 其个人涉及大量司法诉讼案件,通过大量诉讼判决可以认定梁某洲对食品、药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等领域所储备的产品专业知识和法律适用条款知识远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认识。 其通过司法诉讼再通过调解方式威逼利诱,通过高额索赔恐吓不懂法律的中小微卖家,达到获得高额赔偿金的目的,是典型的恶意索赔。 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充分考虑公平和诚信的法律原则,导致判决结果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 梁某洲在本案中大量购买白酒并非为个人消费和生活所需购买,而是通过发起诉讼获得高额索赔,根本目的是牟利,故本案不应当将梁某洲当成普通消费者对待。 一般消费者初次购买最多只是购买两瓶白酒,而一审判决将整箱作为赔付数量共计18瓶,远超普通消费者合理购买白酒的数量,因此认定购买事实和购买数量不公;3.通过此案我也深刻意识到违法事实和错误,坚决改正不再做违法产品,恳请二审法院鉴于我初次违法,涉案货品已被查封,并未流入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减轻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赖茅酒引发的惩罚性赔偿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傅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赔偿范围的认定是否妥当。 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上诉理由,二审评述如下:

  上诉人傅某主张其系个人闲置物品转让而非经营行为,且梁某洲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二审认为:1.傅某的销售行为构成“经营行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构成该法所称之“食品经营”行为。 傅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为了回笼资金,将闲置物品挂在闲鱼网上出售。 经查,梁某洲通过微信方式与傅某联系。 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傅某为“卖赖茅酒商家”、并告知梁某洲“没有现货要调货”“你要多少我调多少货”“转账即可,这种货不走平台”“我朋友圈做酒都做了几年了”。 由上述聊天记录可知,傅某通过二手交易平台有偿销售案涉白酒并收取货款4200元,符合经营行为的营利性与持续性特征。 其辩称“闲置转让”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故二审对其销售行为构成经营行为予以认定。

  2.梁某洲的消费者身份及“知假买假”不影响其索赔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食品安全领域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强化生产者、经营者责任,保障公众健康。 梁某洲既往诉讼记录及产品认知水平,均不能免除傅某作为销售者的法定责任。 上诉人傅某认为根据《消法》第二条,应当否定梁某洲的消费者身份,但本案应优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某山诉南京某超市案)已经确立“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因此,梁某洲的消费者身份及“知假买假”不影响其索赔权。

  3.案涉赖茅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经查,黄色包装“赖茅酒”标注的专利号、生产厂家信息虚假,且权利企业声明系假冒产品,红色包装“赖茅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不存在,属于无合法来源的“三无产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标注名称、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标签信息虚假导致产品来源、质量无法追溯,直接构成食品安全标准瑕疵,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

  鉴于白酒消费通常以“瓶”为计量单位,且案涉两种产品售价可明确区分,二审采用“瓶”作为计算基础,综合产品性质、社会一般消费习惯以及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特殊需求,酌定其中4瓶(红色包装2瓶,黄色包装2瓶)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该数量已足以覆盖普通家庭宴饮、馈赠之常态,且与上诉人傅某在一审及上诉中反复提出的“2瓶至4瓶为合理上限”之抗辩理由基本相符,以体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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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倍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四瓶酒对应的价款为基数。 经查,黄色包装赖茅酒三箱(每箱12瓶),每箱价格为1100元;红色包装赖茅酒2箱(每箱6瓶),每箱价格为450元。 故本案中黄色包装赖茅酒的单瓶均价约为91.67元,两瓶计价183.34元;红色包装赖茅酒的单瓶均价为75元,两瓶计价150元。合计价款333.34元。 据此,上诉人傅某应就前述4瓶向被上诉人梁某洲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333.4元。 对于剩余44瓶酒,虽亦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被上诉人梁某洲购买数量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二审对其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傅某在一审中表示自愿退还全部货款4200元,且一审已经判令退还,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傅某称一审法院未考量其初次违法、货品已被查扣、未流入市场等情节,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 二审认为,食品安全领域实行严格责任,经营者一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应依法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其主观过错程度、是否初犯、货物流向等均不影响责任成立。 一审法院已综合双方情形,在法定十倍赔偿框架内进行酌减,并未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傅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认定不当,二审对该部分予以相应改判。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洲赔偿金33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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