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12-22 17:44:54 │ 点击数:
当前位置:首页食品资讯中国食品2025江苏省“守护消费”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批)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净化消费环境,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在全省系统开展2025“守护消费”铁拳行动,以“打假、处劣、治虚、惩偷”为重点,严厉打击计量器具作弊、商标侵权、食品非法添加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行为,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公布第三批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净化消费环境,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在全省系统开展2025“守护消费”铁拳行动,以“打假、处劣、治虚、惩偷”为重点,严厉打击计量器具作弊、商标侵权、食品非法添加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行为,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公布第三批典型案例。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案
2024年9月5日,根据监督检查安排,无锡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其承租的仓库内存放有3700箱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包装盒和标签上标注“
”图形的137箱出口版“杏花酒”以及瓶身上标有绿色圆形315打假维权保优“
”图文的3055箱“315监制酒”均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此外,出口版杏花酒的标签上还虚假标注生产厂家,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经查,当事人通过拼多多和微信平台对上述涉案酒类商品进行销售,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材料、合格证明以及进货凭证,涉案货值金额为10.53万元,违法所得475元。经会商公安机关,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未予移送。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酒类食品的标签虚假标注行为违反了《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资质及合格证明等资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025年3月6日,江阴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上述3700箱酒、没收违法所得475元、警告、罚款15.8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该局将供货商违法线索移交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案件办结后,当事人经营的网店已下架了涉案商品。
2025年7月21日,根据群众举报,苏州张家港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在其仓库内查获标注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的“黑金炸鸡裹粉”197箱,涉嫌在食品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食品予以查封。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8月起,依据其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上述产品,该产品为外裹粉(煎炸粉),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GB 2760-2024)应归入“06.11 面糊、裹粉、煎炸粉”类别,该类别中不允许使用植物炭黑。经苏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样品中植物炭黑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产品共生产1647箱,货值金额为22.32万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对召回的产品进行销毁,消除危害后果,2025年9月5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回头看”检查,未发现新的违法行为。
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食品生产企业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案
2025年5月29日,根据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抽样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对某食品生产企业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问题立案调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原味桃酥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在2025年3月9日生产原味桃酥过程中超范围添加了防腐剂脱氢乙酸钠,致使涉案原味桃酥被检测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成分。根据2025年2月8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不得用于糕点制作。当事人违法生产原味桃酥总计300盒,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采取了召回措施,成功召回255盒,实际售出45盒,货值金额为1854元,违法所得278.1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对不合格产品开展召回,截至调查终结,未收到消费者不良反应报告。2025年7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78.1元、罚款5.5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回头看”检查,未发现新的违法行为。
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快餐店将外卖平台订单交由其他食品经营者制售案
2025年5月6日,根据群众举报,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快餐店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将外卖平台订单交由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经查,当事人使用自营实体餐饮店的食品营业执照和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在外卖平台开设“某小厨(快餐?盖浇饭)”店铺从事网络餐饮经营。2025年5月1日起,当事人实体店铺停业但未注销,交由某小吃店加工相关订单食品,并通过该平台继续销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2025年6月6日,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原经营场所开展“回头看”检查,其已将自营实体店铺注销,并将外卖平台店铺“某小厨(快餐?盖浇饭)”转让给某小吃店经营,相关平台公示信息已同步更新完毕,未发现新的违法行为。
2025年2月11日,根据兴化市公安局移送的案件线索,泰州兴化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严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经查,2021年6月至2024年1月,当事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兴化市多家饭店服务员,回收“国缘”“梦之蓝”“五粮液”“五粮春”等品牌白酒的包材(包括酒盒、酒箱、酒瓶、瓶盖),并向服务员提供特制开盒工具,要求酒盒完好、无破损划痕。当事人将回收的白酒包材按同品牌整箱成套的要求整理后,高价销售给蒋某等3人,用于制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从中牟利。当事人销售上述品牌白酒包材共计获利4.19万元。
当事人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2025年8月19日,兴化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品牌白酒包材、没收违法所得4.19万元、罚款5.03万元的行政处罚。蒋某等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烧烤店使用不合格餐具、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案
2025年3月27日,根据监督检查要求,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烧烤店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店餐桌摆放的一次性环保餐具缺少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执法人员对该店使用的一次性环保餐具开展了标签标识、脱色试验、感官检验和总迁移量测定四项检测,结果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7-2023)。另查明,当事人餐桌上张贴有“某某羊肉串、扫码点餐”二维码,消费者微信扫码后需先选择就餐人数并点击“开始点餐”,随后进入点餐页面,该页面购物车内预设“餐具”(1元/人)和“餐巾纸”(2元/桌)选项,每桌需至少选择1份,上述选项可增加数量但无法归零或取消。经核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7.23万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环保餐具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7月1日,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涉案一次性环保餐具56套、警告、罚款5.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该局将供货商违法线索移交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案件办结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回头看”检查,经营者已整改完毕,未发现新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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